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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纠纷中原用人单位举证问题的几点思考人才作为现代经济重要的生产力,人才流动是市场经济保持活力的必要条件,也是经济资源配置的必然结果。
从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知晓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是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渠道。
从宏观角度而言,人才流动虽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但跳槽劳动者中不乏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筹码,有的用人单位甚至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人才,助长了带着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跳槽之风,市场竞争秩序也面临着被危害的威胁。
一方面,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劳动者选择跳槽至其他单位从事自己最熟悉和最擅长的与原单位相同或相类似的工作是其行使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的体现,也是其维持生计的需要。
但另一方面,原用人单位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诚实经营和艰苦创业形成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又不可避免地要让其员工知悉,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商业秘密权利也应依法受到有效保护。
而劳动者尤其是掌握着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跳槽并继续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必然会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形成不正当竞争。
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又需要限制或禁止跳槽。
纵观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妥善处理企业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保护与人才流动之间利益冲突的有效做法,就是建立合理、规范的竞业限制制度。
在竞业限制制度建立上,应充分考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纠纷中原用人单位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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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用人单位如何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笔者曾代理数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纠纷案件,从笔者的经验而言,针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原用人单位一般需要举出两类证据,第一类证据。
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存在或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类证据。
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
而在这两类证据中重点需要证明的是后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说劳动者的就业行为是否构成竞业限制行为才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纠纷案件的焦点。
(一)确定竞业范围要证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第一步是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单位之间的经营业务是否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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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信息通常都会成为劳动仲裁、诉讼中的重要证据,通过比较两家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可以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登记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而且登记类别是工商局划分的大类,因此,仅仅参考营业执照信息不一定具有准确性。
在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安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7)浙02民终286号)[1]中,二审法院认为除考察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业务外,还应当结合各单位实际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考量。
因此,用人单位在举证时,应侧重寻找其与竞争对手在实际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的相关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竞争关系既包括同一行业的横向竞争,也包括上下游之间的纵向竞争。
即使两家用人单位之间的经营范围和主要业务不重合,也只是说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横向竞争,但实际有可能存在纵向竞争的情形,这也是作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需要重点挖掘的证据材料[2]。
2、劳动者从事的具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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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市场上现有的企业规模膨胀迅速,跨行业或跨区域的经营现象屡见不鲜。
以企业的经营范围作为竞业限制的范围过于笼统,未免有失妥当,且经常会被仲裁委或法院认定为是损害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竞业限制范围应仅限于该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所从事的专门或专项业务,不包含劳动者未接触的单位其他业务,更不能扩大到原用人单位的所有业务范围。
(二)证明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确定了竞业限制范围,原用人单位则需要搜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证据。
一般来说,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有。
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同行业)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
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证明。
劳动者以新用人单位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工作合同。
工资证明。
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
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的名片。
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网站、宣传册或单位其他载体上的记载。
新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的陈述,劳动者进出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影像资料等。
上述列举的证据取证方式难简不一,笔者根据自身的办案经验总结如下。
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包括签收的工资条)、考勤记录等证据,由于是新用人单位保管或是劳动者私人保管的文件资料,对于原用人单位来说取证难度相当大,就算设法取得,也无法保证该类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据,原则上此类证据除非劳动者主动提供,非用人单位及员工本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无法查询。
当然,该类证据的取得可以申请裁判机构调查取证,有了司法机关的介入该类证据调取的难度大大降低,而该类证据在证明劳动者在其他竞争单位工作的证明力大。
劳动者以新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签订的销售、采购等合同。
技术以及业务输出等方面的各类证据,此方面的证据的获取空间相较于上述两类证据要大一些,取证方式也更灵活,如有原始证据最佳,如果没有原始证据,可以通过电话公证、现场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的名片等证据。
实物的名片可以直接获取,但是要证明来源最好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联系等方式与对方商谈业务。
如果对方的电子邮件有签名的设置,且有自动回复的功能,一定要及时保存。
此类取证方式同样适用于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的网站、宣传册、广告等载体上的记载。
就新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陈述等证据,一般是通过致电新用人单位,以洽谈业务、找人等名义,寻找劳动者的联系方式,并据此可以从侧面证明劳动者已经至该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
在通话过程中,应进行电话录音固定证据,保留通话记录。
在上述几类证据均无法获得或者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要想证明劳动者至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取证难度更大,一般只能采取“定点蹲守”的方式,即拍摄劳动者进出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影像资料。
有观点认为这类证据的取得会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对此,笔者认为,在公共场合的公共空间取得相应的录像,不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合法性并无问题。
这类影响资料取证的难易主要是取决于是否已知道劳动者新入职的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办公或从事业务所在的地址。
在该类影像资料的取证上,内容务必要清晰、切中要害,最好是记录下劳动者多次进出新用人单位办公场所并使用指纹打卡系统,或者其正常工作状态,当然,如果有公证人员在场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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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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