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个人文档 环保公文写作 格式:doc 页数:14P 上传日期: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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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与其他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房价和地价的虚高,因此造成了诸多不能够单单用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解决的问题,所以就出现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下面是本站为大家整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供大家参考选择。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甲方(拆迁人)。

委托代理。

乙方(被拆迁人)。

(户主)身份证号码乙方住址。

村组甲方因河口保庄圩建设工程需要,需拆除乙方的房屋。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及补偿情况房屋框架结构____平方米,混合结构____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方米,简易搭盖平方米,围墙平方米。

房屋补偿款为元,房屋附属物补偿款为元(其中搬迁费元,临时安置 费元),总计补偿款元。

(详见拆迁补偿确认表)第二条宅基地面积及补偿情况乙方原宅基地经丈量面积为平方米,补偿款为元。

第三条安置方式甲方采取货币安置方式,乙方采用自行安置方式,即乙方在村庄布点规划内自行解决宅基地,自己建房。

第四条补偿款发放方式宅基地款拆迁前一次性打卡发放到位,房屋补偿款在安置协议签订后付50%,拆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后付清余款。

第五条补偿后的建筑物由乙方自行拆除并承担拆除工作中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签订日起五日内腾空房屋,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否则甲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其后果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鉴证方一份。

甲方代表人签字(公章)。

乙方代表人签字。

鉴证方。

代表人签字。

见证方(村委会)。

年月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腾让房屋使其被拆除、灭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作价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

拆迁人享有将房屋拆迁付诸实施的权利同时享有给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的义务。

被拆迁人享有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同时享有在公告规定期内腾房让地的义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原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



可见,在房屋拆迁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没有涉及。

众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显而易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合同法的缔约自由原则相悖,合同法不予规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着只有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国家公权力不予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会改变合同的性质,使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有无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介入何等程度?学者们看法不一。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拆迁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拆迁人要服从拆迁人的问题,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拆迁人在 取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就应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经济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赔偿的财产关系。

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不是来源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也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的民事权益。

补偿安置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是民事法律关系。

或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体制,难免出现公权力适度调控和管理,但不能否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

笔者不敢苟同,而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

1.合同的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为了公共利益。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分为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顾名思义是为了城市道路、公路、园林绿化、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人除了公共利益,没有任何私利可言被拆迁人为了顾全大局,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作出牺牲。

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户)签订,房地产开发商除了本身经济利益如考虑营 利、节约开发成本之外,也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如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现代化都市建设等。

被拆迁人(户)虽然可选择补偿或安置的具体地点,但不能借助拆迁机会谋利,满足自身的私欲,只能利用协议使自己的应得权益固定化、法律化。

公共利益是不可代替的,必须获得实现,拆迁双方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推卸性,但双方均不能以命令、胁迫、欺骗等不正当的手段使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

意见未达到一致,合同便不能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双方协商一致,拆迁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城市建设、公共利益维护之目标固定化并力争达到,较单方的命令、强制行为更有效,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也能被被拆迁人理解与接受。

2.合同中拆迁人的分析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笔者则认为,同样是依据此条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里的建设单位与个人是法规对拆迁工作的部分授权。

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建设单 位或个人在拆迁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授权性行政主体。

这种被授权组织的活动具有双重性,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前,行使拆迁补偿安置权利,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

比如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

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

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后,就是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以营利为目的。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必须委托给拆迁单位。

依据委托原理,拆迁单位只能以拆迁人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由拆迁人对外承担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统一拆迁,拆迁人是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是职权性行政主体。

实际操作中,当地人民政府可能委托给拆迁单位或者成立的各种旧城改造指挥部等组织,依据委托原理,对外只能以当地人民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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